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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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83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1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路口,雙方見狀均已避煞不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甲○○因而受有右頸部、右上肢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守候,並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四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中正四路與中華三路路口左轉時,適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四路自東向西駛來,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碰撞之事實,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高市車鑑字第0970000634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他字卷第25至27、34至43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頸部、右上肢及右膝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則有右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至7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事故後停留於現場,且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於向在場當事人詢問並經當事人出示證件,始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又被告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白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四分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49頁),是本案被告合乎前揭自首要件之規定,且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又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助理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等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