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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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8月5日16時許,接獲其妹 黃珮綸 電話,得知其母 黃溫菊妹 酒後返家後,在房內毆打丁○○之小妹黃玉玲滋事,詎丁○○不滿甲○○常邀黃溫菊妹飲酒,遂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甲○○住處理論,當時甲○○之妻乙○○○在門前掃地,告知甲○○正在睡覺,詎丁○○仍執意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並未告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從背後拿出一把長約4、50公分之類似水果刀,作勢揮砍,嗣甲○○見狀害怕,自客廳椅子起身跑向廚房,丁○○隨以刀背攻擊甲○○頭部及背部,復從屋外拿取類似球棒之物品,返回屋內繼續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皮腫脹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係向檢察官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此部分為被告所肯認,渠等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時,當時被告在場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且其後於審判中並經被告對證人二人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證人甲○○、乙○○○於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時,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其所言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既經本院傳訊到庭結證陳述,且於警詢所言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
159條之3所設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足以取代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告訴人甲○○於本案提出之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而該診斷證明書,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住處,找甲○○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甲○○沒有受傷,其傷勢是自己摔倒撞到,他看到我與他老婆在那邊吵架,他原本在客廳沙發睡覺,爬起來要去廚房拿東西,我聽到有撞擊聲音,因為當天他有喝酒,可能在裡面自己撞到受傷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0頁、本院97年2月15日筆錄第4至8頁);核與當時在場目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本院97年3月19日筆錄第2至5頁);又告訴人甲○○受傷後,於當日即前往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是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自堪採信。
(二)被告審判中供稱:我很討厭告訴人,因為他破壞我家庭,若我真的拿刀及球棒打他,他的傷勢不可能只有這樣,我去找他老婆,是要讓她知道這件事,約束告訴人等語(本院97年
3月19日筆錄第5、6頁)。從被告供述得知,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盛怒之下,而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參以本件係被告出現告訴人屋內之際,告訴人始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是被告辯稱沒有持上開刀械及球棒攻擊告訴人等詞,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尋釁,且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供詞亦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以持刀械及球棒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程度非輕,且未思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係貨運行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傷害所用類似水果刀及球棒等物,因被告否認攜帶上開物品到場,且無法證明是否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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