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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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減刑部分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已減刑之罪一併聲請於附表編號1減刑之後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誣告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誣告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本院96年度簡字第4753號、96年度易字第81
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90年1月4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以該案因符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1月16日(即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雖附表所示餘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惟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所定應執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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