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0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結證甚詳,而本件事發距今已歷數月之久,難求告訴人對案發過程之細節,皆能供述一致,且依其歷次證述之主旨,皆稱從其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看到被告持鐵尺面對右前車門,欲插入門縫中之情。被告稱當時右手告訴人車子,背對車門,蹲下欲小解。然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為上坡路段,而被告之身形矮小,以此姿態,告訴人自停車上方往下看,顯難察覺被告之舉動,縱使可以,惟此舉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被告舉措,兩者相去甚遠,告訴人當無將此誤認為被告欲偷車之理。況證人邱警員稱事發地點對面有樹林可以上廁所,附近也有活動中心可以上廁所,在山路上應該更有其他地方可以上廁所,被告自稱常至事發路段爬山,對此情應知甚詳,被告實無委屈自己蹲下背向告訴人車子,以此彆扭之方式小解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云云 。
三、經查:告訴人對當時有無看到被告拿鐵尺暨被告是否已將鐵尺插入系爭車輛右前車窗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系爭車輛右前車窗亦未採得鐵尺插入、撬開之相關跡證,是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自難率信。再被告辯稱我都爬圓通寺,下山時我都有固定位置小便,當天那個位置剛好有人在餵狗,我不敢進去,我當時是要找一個隱密的地方小便;鐵尺是在後車廂的車底下撿的,鐵尺不是我的,我是在系爭車輛的後車廂附近有揮鐵尺撥草,看有沒有蛇或有危險的東西,我剛好在撥,大約二秒鐘,車主就過來了,我只有拿其中一支,另外一支是車主從車子前面撿來的,我拿的是哪一支,我現在也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頁),並參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山腳下,旁邊雜草叢生,此有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準此,被告若因要小解,而撿起棄置在系爭車輛附近之鐵尺撥開草叢以察看是否有蛇,以保安全,此舉並未悖離常情。又被告平常爬山時既均在固定位置小解,其因而未必會再注意沿途或附近是否有更適合小解之處所,且被告當日係因其平常在小解的地方剛好有人在餵狗,其因不敢進去,嗣因欲在系爭車輛附近小解,其才撿起鐵尺撥草,導致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意圖行竊,此可能性極高。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蹲靠於該車右前車門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尺,手持鐵尺上插入右前車窗窗框著手竊盜之際,適為騎乘機車返回之乙○○發現有異,上前詢問, 黃某 心慌之際,竟將鐵尺丟入自小客車車底,並趁 魏某 報警之際,拔取魏某機車鑰匙往山下逃逸,嗣經魏某追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處逮捕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鐵尺二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扣案鐵尺二支、車輛停放之現場、車身及被告當日穿著之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係因至該處爬山於下山途中尿急欲以前揭車輛為掩蔽就地小解,乃隨地拾起鐵尺一支撥弄草叢防蛇,並無以鐵尺插入車窗邊框之舉等語。經查:
(一)前揭車輛右前車窗並未採得鐵尺插入、撬開之相關跡證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觀諸卷附查獲時車窗邊框照片復無插入鐵尺痕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下方照片)。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先於警詢時指稱:發現被告手拿鐵尺在開前揭車輛右前座車門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看到被告走到前揭車輛右前方並蹲下來,準備要偷車的樣子,被告蹲下身手持鐵尺高過其肩頭,已準備要撬,但還未插入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蹲著面向右前門,右手單手拿著直尺欲往下插入我車窗的縫隙,但還沒插入,就被我發現。」、「他嘗試要把鐵尺插進去。」、「(問:他的動作上下有多次還是只有一次?)只有一次。」,則證人乙○○對於被告究否已將鐵尺插入右前車窗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
(二)證人乙○○就目睹被告手持鐵尺之時間點,先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從較高的路段折回,我的自小客車是在較低的地方,我可以清楚的看到被告已經蹲下身來,手持鐵尺高過肩頭,如果他是手持鐵尺在撥草地,我的位置應該看不到他拿著鐵尺的手。我確實看到他拿鐵尺的手高過肩頭,他的手比他的頭還明顯,而且我的車玻璃是透明的,我可以清楚的看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動聲色的往圓通路山上騎,看到被告已經進到我的車子右側車門附近,我看到被告蹲下來有拿出直直的工具,我就趕快騎我的機車到我停放汽車的地方並喝令他在做什麼。」云云,細繹其證言,應係位於較高路段時,透過前車窗觀得被告屈身且持鐵尺之手高過肩頭,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騎到山上停下機車,看到被告走到我車子的右側,我看他蹲下來,我就騎車往我車子那邊去,有沒有拿鐵尺我不知道,我是在我車頭前面時才看到被告拿鐵尺,嘗試要從車縫插入我車窗的縫隙。」云云,亦見歧異,足見證人乙○○就被告何時、自何處拿取鐵尺之動作是否親見,亦非無疑。
(三)被告當日身著白色汗衫、褲頭為鬆緊帶之卡其色五分褲一節,有查獲當時被告身著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另經被告穿著相同五分褲,將本件扣案鐵尺插入褲子腰際,並蹲下供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褲口袋甚淺,不足容納鐵尺,若將鐵尺插入褲子腰際稍加走動,鐵尺即行滑落,蹲下時鐵尺受擠壓則往上突出至背部,此有勘驗照片二幀附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供參,殊難以此穿著夾帶扣案鐵尺在身活動、蹲下,而不掉落或被旁人發現。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遭乙○○發現後,隨即將手持之鐵尺丟至車下,之後乙○○沿路追逐被告至圓通路三六七巷二一號左右,被告又從腰身褲子裡面拿出預藏的另一支直尺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顯與事實有違,均難憑採。
則本件扣案鐵尺二支是否為被告預藏在身並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誠屬有疑。
(四)參之本件事發當時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星期三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正值上班通勤時間,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班人很多。」等語在卷,倘被告意在竊取車輛或車內財物,當不至擇此人車甚多時間,以前述穿著隨身攜帶二支鐵尺在路旁尋找行竊對象。再者,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警表示其欲在該處如廁,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邱毅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邱毅林固另證稱:在該處下坡至圓通路三六七巷十三弄口間,不到一百公尺處有一里民活動中心設有廁所等語,惟訊之證人即另一現場處理員警 阮東昇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被告在現場等待巡邏車期間,被告沒有上廁所,現場也沒有地方可以上廁所等語在卷,是以證人阮東昇為巡邏員警對轄區之熟悉程度,尚不知附近何處有廁所可供使用,自難強求一般登山客知悉沿途所有廁所位置,況被告迭於偵審中供稱:平日有固定地方上廁所,但事發當天有人在廁所附近養狗而未如廁,嗣下山時因一時尿急始另尋隱密處方便等語在卷,則被告不知下山路段里民活動中心設有廁所,亦符常情。又被告突遭人誤為竊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追逐,於警到場後又急欲辯解,常人遇此情形,當以主張清白為重,縱如證人阮東昇所證述,被告於等待巡邏車期間未上廁所,亦不足遽認被告所辯尿急一情不可採信。復酌以上揭車輛停放位置為山坡路,車旁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上方),山坡草叢間蛇類出沒非無可能,則被告所辯因欲在車旁小解,乃手持鐵尺撥弄草叢防蛇等語,即非無稽。至被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丟至路旁以阻礙告訴人之追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此舉動機不一而足,仍不得僅憑此遽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扣案鐵尺二支、車輛停放之現場、車身及被告當日穿著之照片,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