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告 謝佳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與公舘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右轉進入承德路7段時,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開立114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行向右方巷口有大貨車駛出,為確保網狀線區其他車輛進出時不被停靠之車輛堵住、維持交通順暢,故駛入中間車道,並未刻意不駛入外側車道。另該網狀線距離路口紅綠燈過近,車輛無處閃避,為標線號誌設置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地面明顯有指向線指示直行與左轉,系爭車輛仍於系爭路口逕行右轉,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二)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照片、原處分、原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至32、35、39、49、57頁),可認為真實。

(三)經查,觀諸卷附檢舉影像截圖照片,係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2頁),畫面顯示於上開日期時間,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舘路中間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旋即右轉往承德路,確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直接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此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行駛路逕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該網狀線距離路口紅綠燈過近,車輛無處閃避,為標線號誌設置瑕疵云云。然查,此部分於主管機關變更設計前,用路人仍須依照原本有效之標線遵守之,蓋是否因設計不良而變更屬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當不可就該標線標誌號誌設計有不良之質疑,使直接否定該標示標線號誌之設置效力,是以,用路人當不能以該處設計有所不良為由,進而主張不遵守相關標示標線號誌之違規屬於得免以處罰,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尚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日期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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