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陳炘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志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
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
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過失
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乃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因被告侵
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外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非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6,695元,其中除精神慰撫金5,000元、薪資損
失14,000元,為原告因被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車輛修復費用
5,550元及安全帽費用2,145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