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29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家州
相對人
即被告 陳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固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姓名、住居所,惟依所載原因事實,應可知係以帳號(004)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陳瑪麗,其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有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110年7月6日營存字第11000594951號函文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