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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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捷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5、5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捷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捷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於警詢中其帳戶內之贓款已悉數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未保有帳戶內之贓款等語(見立卷第17至2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率爾提供其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三個銀行帳戶,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5號
114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楊捷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已解除委任)
古茜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係以申貸者之真實信用與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內金流活絡之假象,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之方式,將其名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緯俊 貸款顧問」、「 陳建宏 Eric貸款顧問」等人。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楊捷勛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鄭宇廷 、 傅楷庭 、 盧姵琳 、 陳世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捷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謝火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四)證人即告訴人傅楷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五)證人即告訴人盧姵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楊捷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楊捷勛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查,就此部分被告辯稱:提供上揭帳戶係為申辦貸款,我以為對方是正常的代辦公司等語,被告並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觀諸該等對話脈絡,尚堪認定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陳建宏Eric貸款顧問」等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主觀上係為洗錢而為提領,均屬有疑,自難逕論被告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火明
(未提告)
113年8月15日
假冒為告訴人之姪子,表示要購買法拍屋還差48萬元 云云
113年8月19日10時20分許
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8萬8,000元
113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19日12時31分許
3萬2,000元
2
鄭宇廷
(提告)
113年8月間
張貼假租屋廣告,要求預付租金云云
113年8月19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萬元
3
傅楷庭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驗證資料云云
113年8月19日15時52分許
4萬9,987元
匯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5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含盧姵琳匯入之款項)
113年8月19日16時0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9日16時05分許
2萬元
4
盧姵琳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35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朋友欲借款云云
113年8月19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匯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5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5
陳世樂
(提告)
113年8月15日14時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孫子欲借款云云
113年8月19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0時28分許
我國境內某處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9日10時3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