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張秀玉
吳育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3,4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等規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