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宥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
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