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建華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住所
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本院查詢結果均為查無資料,未能取得被告魏
建華年籍資料,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