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109年度訴字第373號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霆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0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欄位中「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有顯然誤寫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編號│位置│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1│主文第2│吳俊霆扣案之犯罪所得│吳俊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項│新臺幣柒佰元沒收。│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第6頁第│被告吳俊霆已分別繳回│被告吳俊霆已繳回520元(見扣押│││16行至第│520元、660元(見扣│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5頁),故│││20行│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被告吳俊霆扣案之犯罪所得520元││││第25頁,109年度偵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第3949號卷卷二第235│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頁),故被告吳俊霆犯│所得18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罪所得700元部分,均│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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