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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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7年3月2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3日發生意外車禍事故,被告
向鈞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37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偽造如鈞院
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790號確定判決(下稱:上開刑事判決
)附表一所載136張計程車資收據之駕駛人簽名,並塗改變
造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4張計程車資收據金額,而於
94年9月19日將上開偽造、變造之計程車資收據遞交鈞院民
事庭行使,請求原告給付上開140張收據所記載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共53,340元,經原告發覺有異,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上開刑事判決於96年11月23日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告確定。被告不法行使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徑,使原告自94年以來歷
經3年多之民事訴訟程序,上開民事事件仍無法審結,原告
名譽權因而受損,不但造成家人、親友誤解原告在外積欠大
筆債務未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上開民事事件為等
候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在刑事案件偵、審之2年期間,
無法判決,被告訴請給付300萬元賠償金,不斷累積法定遲
延利息之結果,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300萬元X2年
X5%=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賠償
各15萬元,及上開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偽造及變造計程車資收據之事實,
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2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
,應屬真實。惟辯稱:被告原欲以行使上開收據之方式,侵
害原告財產法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所為偽造、
變造犯行,社會上只會對被告做不利評價,不會因此對原告
做負面評價,原告名譽權不會因而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又原告過失傷害被告之事實,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原告
本應對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上開刑事判決之審理,不會影響
原告原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原告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語。
三、查被告向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37號,起訴請求原告賠
償被告因車禍受傷所受損害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之94年
9月19日,將140張偽造、變造之計程車資收據遞交本院民
事庭行使,請求原告給付上開140張收據所載支出之計程車
車資共53,340元,經原告發覺有異,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上開刑事判決於96年11月23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告確定,以及本院民事庭94年
度訴字第637號損害賠償事件,因等候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結
果,迄今尚未辯論終結等事實,固經上開認定為真正。惟被
告向法院提出140張偽造、變造之計程車資收據,乃作為向
原告索賠300萬元其中53,340元計程車資之證據,其行為固
屬不該,然被告此犯行並未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生活上原受
之尊重有何減損,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53,340元尚
非屬鉅額款項,而被告索賠之其餘2,946,660元鉅款,則與
被告犯罪行為無關,是原告之家人、親友,亦非因被告行使
偽造、變造計程車資收據之犯行,而誤解原告在外積欠高額
債務未還,原告據此主張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再查,原告於92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車途經臺北
縣○○鎮○○路○段○○巷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事次因),適有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復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貿然左轉,原告因而煞
避不及,駕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965號判處原告拘役30
日,並經96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
確定,有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應堪信實。被告據此對原
告提出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37號請求賠償,尚非無據
,惟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則待承
辦法官依法認定。日後法院如認原告無庸賠償損害,就該部
分金額原無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問題,倘法院判命原告應賠
償損害,原告就該部分金額本不待法院判決,而係自受被告
請求時起,即負有給付義務,並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
觀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甚明。原告既非自法院之宣判日期或判決確定日
期起,始負有給付義務,則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37號
何時判決,不影響原告遭求償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
算。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300萬元賠償金2年來累積法定遲延利息之結果,
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之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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