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自結帳日次日起依約定
利率為年息20﹪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7年10月7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242,571元(含本金204,535元)未為清
償。⑵被告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核發40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1.9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97年10月19日
止,尚欠原告121,324元(含本金113,950元)未為清償,迭
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能再減少,我再跟銀行協
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通信貸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依約請求利息,
並未請求違約金,且利息部分亦未逾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是被告辯稱:希望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能再減少等語,即乏
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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