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3月27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
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5年
2月1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499,184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 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