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佳霞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⑵
被告另於93年4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
先後自97年12月4日、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
積欠8,331元、382,295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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