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2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2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 陸萬 肆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嗣
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