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翠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撤銷未經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2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翠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獲前已遭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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