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盛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105年度偵字第16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盛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盛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6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嘉和汽車保修中心內,委請 張智凱許振豪 修理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智凱並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鄧盛福使用。嗣許振豪於104年10月27日將鄧盛福之前開車輛修理完畢後,通知鄧盛福前來取車,鄧盛福竟因沒錢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拒不返還予張智凱,持續騎用該機車,至105年7月17日23時15分,於桃園市○○區○○街○○○巷口旁,經警查獲。案經張智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盛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凱、證人許振豪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騎乘機車之違規照片、被告之行照、嘉和汽車修護廠派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重型機車1臺,亦業已歸還告訴人張智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