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另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隨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後經抗告駁回而確定,而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附前科表第11-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包含同為不能安全駕駛此類提高道路危險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此之前,亦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刑之執行紀錄,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法定安全駕駛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且被告本次更非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温菀淳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78號被告蔡泓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富邦人力企業社內飲用啤酒及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1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