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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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 林俊佑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俊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俊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38,4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538,436元(包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5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
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
7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10號卷第31頁、第4頁至6頁、第7頁至9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又聲請人所積之債務數額部分,亦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函查無訛,有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函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第30頁至31頁、第55頁至56頁、第39頁至41頁)。
(二)聲請人現以搬運工及雜工等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日薪1,30
0元,人力仲介公司抽3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收入切結書,名下有汽車2輛,均有10年以上車齡,應僅餘殘值,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而勞工保險已於86年即已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收入切結書、調解筆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第2頁、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5頁、第16頁、第12頁至1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既自86年退保後即再無加保之紀錄,應可認係無固定僱主,是其稱僅能以雜工等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應屬可信;又參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因聲請人主張住於配偶所有房地,並無租金支出,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第2頁、第39頁至41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後,僅餘6,006元【15,000-8,994=6,00
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38,43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