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9號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關於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應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查得資料為基礎,由財政部核准,完成單一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職權逕依查得資料作成核定及裁罰處分,即相對人所為原核定處分及原裁罰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無法效性,自不得據以作成原復查決定。是原復查決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得撤銷或無效之重大瑕疵。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復查決定為審查對象,所為不利聲請人之確定判決有重大明顯瑕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願權、訴訟權、憲法第19條所保障之租稅法定主義、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原確定裁定逕予維持,係破壞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並破壞再審制定之法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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