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以承審法官未通知地政機關派員到院作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聲請再審、補充判決。請求事項如下: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63、14447號裁定付與確定證明書;㈢廢棄第三人 陸百新 (即 陸駿誠 )99年度不實申報之稅捐所得;㈣請政府機關幫忙請陸百新賠償聲請人被害而出賣臺北市○○○路○段○○號14樓房屋之損害,並請裁定付與確定證明書等語。本件聲請人既表明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自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屬具備再審之合法要件。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不能認係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聲請迴避事件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已如前述,上開請求事項所載廢棄原確定判決、補充判決、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不實申報之稅捐所得及請求損害賠償並付與確定證明書等,均非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所得處理,聲請人如有必要應另行分別向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聲請,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