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家安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又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受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後,即於同年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並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以具保方式變更原羈押處分,有前開書狀1份及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屬合法,此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坦承本案犯行,實無勾串、滅證之虞;又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雖屬重罪,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且勇於面對司法程序,且其新婚不久、家人須其照顧,其與家庭間有緊密連結關係,實無逃亡之虞;至於其雖曾將手機丟棄、借住友人家中之事實,然該等情狀均係過去發生之事實,將來不致再有該等情狀發生,應不足為羈押之理由,是本案雖有羈押之原因,但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原羈押處分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另諭知具保之機會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且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本案送審時,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13日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常有畏罪逃亡之可能,且案發後有丟棄手機、借住友人家中等湮滅證據事實,難認得以具保、責付等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佐,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再者,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係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復據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伊有丟棄伊與共犯少年邱○宇相互聯絡之手機,因為伊知道少年邱○宇被逮捕,伊想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er」之成年人(下稱「Peter」)跟伊說發生事情就要把手機丟掉,所以伊於113年4月12日把手機在垃圾車裡,伊又為了躲避風頭,才借住在友人家中等語,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尚有傳喚共犯少年、「Peter」或其他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又衡諸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相互分工,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過程、情節、危害社會程度,被告在本案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是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並不悖乎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指稱其新婚不久、需照顧家人、與家庭有緊密連結關係等節,核屬被告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尚無任何違法、不當或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或另諭知具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末此併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