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郭畇宏 ,詎被告自92年婚後即經常無故離家,動輒數月,棄家庭於不顧,其無固定職業,經常酗酒以言語相辱,猶迭次向原告索取金錢,稍有不從即冷言相向,原告不得已帶幼子於92年8月間投靠娘家撫養,詎被告竟以原告娘家教育水準低俗為由,於同年12月間逕自帶回幼子,迄令未曾對原告稍加聞問。原告與被告迄今已分居3年有餘,婚後屢因溝通不良及情感問題發生爭執,早已同床異夢,而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得據為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
8月間起即分居,起因為自92年婚後被告即經常無故離家,動輒數月,棄家庭於不顧,其無固定職業,經常酗酒以言語相辱,猶迭次向原告索取金錢,稍有不從即冷言相向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甚詳,而證人 劉素琴 即原告之母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感情不好。現在我女兒與我同住,我女兒於92年8月間就搬回家與我同住直到現在,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打電話要求我女兒回家同住,也沒有來探視我女兒。我還有打電話到被告家,被告家裡面的人都說被告不在,我們請被告回電話,被告也不回。被告於92年12月將兩造所生的兒子抱回家,並且要求要與原告離婚。這3年來,被告都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核與原告指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自婚起即經常無故離家,對原告甚少關心,並經常以言詞羞辱原告,而原告92年8月間回娘家居住後,被告更是不聞不問,分居迄今已3餘年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往來及關懷,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源自被告未盡照顧家庭、對原告冷言冷語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