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瑾
胡均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瑾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被告胡均要於106年10月24日凌晨5時24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42分止,在新竹市○區○○路○○○號路旁騎樓前,因故與告訴人 蕭宇翔 發生言語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用腳踹踢、盆栽、樹根及安全帽丟砸之方式,毀損蕭宇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宇翔,因認被告陳彥瑾及胡均要均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宇翔告訴被告陳彥瑾及胡均要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宇翔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