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德前係告訴人 謝馨瑜 (原名 謝欣諭 )之姊夫,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9時10分許,2人在被告林秋德位於新竹縣○○鄉○○街○○巷○○弄○○號2樓之1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林秋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馨瑜,致告訴人謝馨瑜受有後側、頭皮、右肩、右手腕及左膝鈍挫傷、右上臂及左2、3、4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1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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