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 洪品官 (原名洪顥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6424號、6505號、第7121號、第8453號、第8464號、第8878號、第9311號、第9959號、第9961號、第9962號、第10614號、94年度偵字第11300號、第11301號、第14161號、第17862號、第18680號、第19014號、第20019號、第2002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丁○○、己○○、乙○○、甲○○、庚○○及戊○○(下稱丁○○等6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丙○○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該詐騙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被害人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庚○○、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表、匯款單、交易明細單。
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丙○○於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個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
,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惟該規定,嗣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罰金刑度經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已有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正犯之
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㈥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及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後之
相關條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除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及第55條之規定外,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詐欺取財得逞6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丁○○等6人先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丁○○等6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迄今尚未與被告人丁○○等6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一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經本院96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而於108年4月13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同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據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㈣至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均未扣案,
且該帳戶既經警方查知為詐騙集團使用,則前述詐騙集團為防警方查獲,上開資料應為詐騙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麗芬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一│上海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二│安泰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三│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四│合作金庫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號│├──┼─────────┼────────┤│五│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六│誠泰商業銀行興隆簡│0000000000000號│││易型分行││└──┴─────────┴────────┘附表二┌───┬──────┬─────┬─────────────┬─────────────────────┐│被害人│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丁○○│93年12月15日│216,000元│安泰商銀景美分行0000000000│在網路聊天室佯稱欲與丁○○從事性交易,俟胡│││││2100號│淇維抵達約定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查核身分,致 胡淇 │││93年12月17日│280,000元││維陷於錯誤而陸續在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附近之││││││金融機構依對方指示匯款而遭騙。│├───┼──────┼─────┼─────────────┼─────────────────────┤│己○○│93年12月27日│10,000元│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在網路遊戲上佯稱欲販賣天幣,俟己○○與之聯│││││戶│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在臺中縣臺中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騙。│├───┼──────┼─────┼─────────────┼─────────────────────┤│乙○○│93年12月27日│10,000元│上海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在網路遊戲上佯稱欲販賣天幣,俟乙○○與之聯│││││825│繫,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SOGO百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而遭騙。││││9,988元│安泰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2100號││├───┼──────┼─────┼─────────────┼─────────────────────┤│甲○○│94年01月05日│50,000元│合作金庫建國分行0000000000│以電話佯稱甲○○中獎,可得50萬元獎金,惟需││├──────┼─────┤249號帳戶│先繳交保證金、入會員,俟甲○○依指示匯款,│││94年01月07日│60,000元││復詐欺集團成員以繳交之費用係港幣而非臺幣為││├──────┼─────┤│由要求甲○○需補足差額,致甲○○陷於錯誤多│││94年01月11日│10,000元、││次匯款而遭騙。││││80,000元│││├───┼──────┼─────┼─────────────┼─────────────────────┤│庚○○│94年01月08日│30,000元、│日盛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以電話佯稱庚○○之胞弟在其手上,要求庚○○││││70,000元│戶│匯款,致庚○○陷於錯誤為為求贖人而在桃園縣││││││楊梅鎮大路彰化銀行匯款而遭騙。│├───┼──────┼─────┼─────────────┼─────────────────────┤│戊○○│93年12月13日│100,000元│誠泰商業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以電話佯稱戊○○抽中香港彩券局舉辦慈善義賣│││││0000000000000號│活動3獎獎金110萬元,需先行繳納慈善基金及││││││入會費,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復佯││││││稱戊○○抽中5000萬元之派彩彩金,要求繳交入││││││會費,致戊○○陷於錯誤再次匯款而遭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