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參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威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晶體6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晶體6包(驗餘量總計為0.483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首開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威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於107年5月3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合計淨重0.4849公克,驗餘淨重0.483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