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機車之車頭燈壹組,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因故爭吵,丙○○將雙方所生之子帶回丙○○位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娘家,甲○○遂向丙○○母親乙○○○提出離婚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丙○○騎機車至新化鎮崙子頂五九號甲○○住處欲履行同居義務,甲○○拒絕讓丙○○進入,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安全帽將丙○○所有之機車車頭燈一組打壞;同日晚上十時許,甲○○前○○○鄉○○路○○○巷○○弄○號丙○○娘家,見小孩在屋外玩耍即抱住小孩,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並阻止,雙方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以腳絆倒丙○○,見聞聲而出之乙○○○出手要抱回小孩,再以手推倒乙○○○,致丙○○受有左膝挫擦傷、乙○○○受有左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他的機車曾摔壞,一年來均未去送修」、「...我抱起小孩,他們就衝過拉扯我,並追打我,我沒有出腳拐倒丙○○。」、「沒有,是我抱起小孩時,乙○○○過來拉扯我,不讓我抱走小孩,我沒有推他」云云。惟查,被告於抱走小孩時以腳絆倒丙○○,再以手推倒乙○○○,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指訴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而丙○○的機車車頭燈一組掉落,亦有受損之機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告訴人之指訴均有具體資料以供認定,堪信為真。事證明確,被告甲○○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損壞他人機車車頭燈一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毀損罪;又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