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