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國豪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學校「綜合教學大樓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20萬元,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伊得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伊於94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95年9月22日完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620萬元工程款完畢;惟伊於施工期間,因國內物價大幅上漲,使施工成本大幅增加,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析表所列之指數,94年11月基準月之「電梯與電器用品類」指數為117.77,95年9月估驗月之指數則為149.13,伊依「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之公式計算,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共計135萬886元;伊於95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非屬1年以上工程為由拒絕;縱認系爭工程非屬1年以上工程,然因國內物價於93年起急遽飆漲,至今仍未停歇,依行政院為所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足證明物價飆漲已非伊於簽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學校綜合教學大樓之營建工程部分,訴外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於95年8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1日開工,至95年9月22日完工,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應於營建工程完工後30日內完工之時程相符,自無所謂趕工情事,系爭工程為空調工程,工程項目並非複雜,工地又無特別廣闊,自無須1年以上之施工期間,兩造簽約時實無系爭工程施工期將長達1年以上之認知,故無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為空調設備之專業廠商,對其所有商品之物價變化應比一般人較早知悉,有所預見,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於原審協商爭點時,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所為
以系爭工程期間超過1年者始有適用之協議,兩造於本院是否應受該爭點之拘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亦即當事人就法律上爭點經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時,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不受該協議拘束,至於事實上之爭點,除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當事人始不受協議之拘束。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準備程序協議爭點時,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對於97年4月22日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係以工程期間超過
1年者始有適用之爭點,均表示不爭執,當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在庭(原審卷一五六頁),而上訴人為上開爭點不爭執,乃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一年以上之工程,可適用上開條款之約定,不受日後實際施工日數影響(原審卷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之故。亦即上訴人於協議該爭點時,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足認定,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同意變更(本院卷卅五、二四八頁)。故上開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係以工程期間超過1年者始有適用,毋庸置疑。上訴人主張該約定不限於系爭工程起過1年始有適用,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無任何保障,亦不合正義之要求,核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之1所約定因物價波動,
上訴人得據之請求調整工程款?⒈被上訴人與華洲公司於94年4月12日簽訂綜合教學大樓新建
工程契約,工程期限自開工之日起限350日曆天完工,華洲公司於94年6月3日開工,於95年8月24日完工;上訴人則承攬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兩造於9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工程總價為620萬元,上訴人於94年12月11日開工,而於95年9月22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卅四至卅五頁),並有工程契約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華洲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明細表(含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出貨單、銷貨單、保管單、轉帳傳票、報價單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原審卷十一至卅三頁、五二至一一一頁、一二九至一四五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二0一頁)記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4年12月11日,營建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7月29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5年8月28日,上訴人詳載其施工進度為95年6月底前,配合營建工程施作,95年5月起至95年8月28日施作機器設備工程(該工程占系爭工程之53.8030%),95年3月起至95年6月底止施作基礎避震及按(安)裝(占系爭工程4.2970%),95年6月至95年7月底止施作水管系統工程及風管系統工程(依序占系爭工程16.3234%及14.5530%),95年7月至95年8月28日止施作配電系統工程(占系爭工程11.0236%)。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亦明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營建工程完工後30日完工(原審卷一四0頁),足見上訴人於投標前、得標後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際,衡情已了解華洲公司施作營建工程之預定進度,及其當如何配合營建工程施作系爭工程,而製作上開預定進度表,以期在營建工程完工後30日完成系爭工程。而依上訴人製作之預定進度表所載,上訴人自開工迄完工所需時間為94年12月11日開工,直至95年3月起始進場實際施工,預定於95年8月28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5年9月22日,施工亦未逾1年),其施作系爭工程時間未逾1年,為上訴人開始施作前即已知悉,實足認定。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建工程之工期多長,僅於系爭工程94年11月8日開標時到被上訴人學校現場看到營建工程正在施作,故於簽約時無明知系爭工程施作將短於1年之情事(本院卷二四一頁),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6條之1係根據「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
程採購合約」而訂定,該契約範本第6條之1物價指數調整部分有2個選項供辦理採購機關選擇,其一為「本工程屬1年以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上訴人)得或不得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另一選項即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條款。
且華洲公司之工程期間近1年,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係預料系爭契約屬1年以上,而選擇得依物價調整之約定,做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本院卷二三八至二三九頁)。兩造於訂約時均已明知系爭契約為不逾1年之契約,但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1卻又為相互矛盾之約定,即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契約內容真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已明確,不應再為解釋,尚有誤會。
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之約定,其解釋契約內容,亦使上訴人喪失平等解釋、履行契約內容之權利,亦有未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兩造於9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4年12月11日開工,依其施工計劃書所載(本院卷九三至一三三頁),上訴人於開工前94年11月30日所製作施工計劃送審單所附之施工計劃,已詳載系爭工程之工期為營建工程完工後30日內完工,並詳列工程目、安裝系爭工程空調相關機器等型錄等資料之時間均為正式開工後60日內,及前開施工進度之記載等,及投標需知第43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因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本院卷七七頁),已符合上開「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合約之「本工程屬1年以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上訴人)得或不得申請物價指數調整」選項,可知兩造於投標前後,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逾1年。華洲公司及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新建綜合教學大樓之施工期間合計逾1年(華洲公司350日曆天,上訴人在華洲公司完工後30日完工,合計已逾365天)等情,兩造於於
94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之1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明「本工程屬一年以上,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依規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實係指被上訴人新建綜合教學大樓之全部工程屬1年以上,而誤載系爭工程為
1年以上之工程,應足認定。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1日開工,95年9月22日完
工,係被上訴人要求趕工所致,實不容以事後實際施工未達
1年之事實,作為其不得申請依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款給付之理由云云(本院卷二四一至二四二頁),並提出6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八八至一九三頁)為佐。惟其中第11次開會時間為94年12月1日,上訴人尚未開工;第12次開會時間為94年12月15日、第13次開會時間為94年12月29日,距上訴人申報94年12月11日開工日才數日,依上訴人製作之施工進度表(本院卷二0一頁)所載,上訴人預訂進度於
95年2月底前是工程進度之0%,故上開3次會議與上訴人無關。第16、17次會議開會日期依序是95年3月2日及3月20日,距上訴人預定進度表所載95年3月之預定進度為1.0560%,占其應施作工程之百分比極微。至於第22次會議之時間為95年10月5日,已逾上訴人95年9月22日之完工日期,該次會議亦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6條之1所約定因物價波動,得據之請求調整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蓋非發生在法律行為成立後,即無所謂不能預料之情事;良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屬變更不利,而當事人仍以其為法律行為(契約)之內容,應屬個人意願,自無事後再加以保護之必要。至法律效果消滅後發生情事變更,則無效果可供變更,當事人間亦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且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以預見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即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僅以天然災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者(絕對事變)為限;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乃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之謂(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並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份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載明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8日開標,工程期限限於營建工程完工後30天完工,押標金33萬元,須知第7條之1規定:「㈡電子檔經檢查確實可用後,廠商應以該電子檔辦理下列事項:⒈於價格詳細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廠商自認為合理之價格。⒉於資源統計表中,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及廠商自認為合理價格。㈢廠商應將鍵入完成之電子檔:⒈確定『價格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總價是否一致,如不一致者,應重新修正。⒌將上開成冊之文件及,併同電子檔裝入『標封單』內投標」(本院卷六七至六八頁),亦即上訴人於投標前必先了解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及其得標所需出價之價格,故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必先訪價、出價,了解市場之價格動態及未來施工時施工項目之價格趨勢之後,始能訂定投標時自認為之價格。再依投標須知第43條規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上訴人)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投標廠商應確實核算施工成本一併考量納入成本預估」,此規定為上訴人投標前所可得知悉,上訴人必也依該規定預做成本及利潤規劃。此外,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至少已了解營建工程之施作時程及預計完工日期。綜上,上訴人於擬定系爭工程投標價格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時,必以營建工程預定完工日期時施作項目之市價,參考投標須知第43條規定,做為投標成本及利潤之重要依據,應堪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析表」所載,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物價指數於90年之基期為100;91年為99.02;92年為97.55;93年為105.07;94年為113.37;94年11月為117.77;94年12月為120.44,有上揭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析表在卷(原審卷卅六頁),系爭契約訂約時(即94年11月8日)之物價指數已有逐漸上漲之趨勢,已足認定。上訴人於投標前既須預估之成本及利潤,應考量自得標時起至營建工程預計完工日95年7月29日止之物價指數趨勢,況且,此於投標須知既已明白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推諉不知。再參酌投標須知第43條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製作「價格詳細表」及「資源統計表」,本於營利及避免虧損之風險,衡情已了解並於製上開詳細表及統計表之前,先作過市場調查,根據物價可能漲跌之市場供應價格趨勢、材料供應鍊、工資及其他一切施工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各種變數等資料,製作上開統計表及詳細表價,以期能順利得標,並獲取合理、相當之利潤。易言之,上訴人於投標前及締約時,尚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有關各項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
⒉按得調整工料價款之估驗價格,並不包含「利潤」、「管理
費」、「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環保衛生費」,但調整增加工料價款部分之營業稅核實計付,有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附卷(原審卷卅四頁)。本件上訴人已依約於95年9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20日開始驗收,於95年12月21驗收合格完畢,開始保固期間2年,有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及保固切結書附卷(本院卷二二九至二三0頁),被上訴人亦依合約給付工程款620萬元,雙方均已履約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材料費總額為541萬6439元,其中最大筆之材料為95年5月22日採購280萬元氣冷式冰冷水主機、送風機及空調組等機器設備支出286萬元,依施工計劃書記載,其依約於正式開工後60日內之95年1月23日送審,經設計監造之建築師 鄭洲楠 同意備查,並於95年3月間以305萬元向勝宥企有限公司購買冷式冰冷水主機、送風機及空調組等設備,但卻遭被上訴人退回經建築師同意備查之上開設備,經數次送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5年6月2日同意型號前,上訴人從建築師處得知送審將獲通過,乃先於95年5月22日以286萬元之價格,購入氣冷式冰冷水主機、送風機及空調組等機器,但其解除原先與勝宥企有限公司305萬元之合約云云(本院卷一四四頁、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於95年3月3月間向勝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305萬元之設備,簽約日並交付10%之現金票30萬5000元,於95年5月22日購買交付予被上訴人設備之價為286萬元,則上訴人嗣後購買之機器顯然先前購買之機器便宜14萬5000元。再依上訴人投標時所列之預算書總表記載工程費,包括工程費562萬8692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1萬6887元、自主性品管費(0.3%)1萬6886元、工程保險費(0.3%)1萬6887元、工程管理及利潤(含材料試驗費)2萬25410元、營業稅29萬5238元,合計620萬元,有預算書總表附卷(本院卷五七頁)。預算書總表中有關上開氣冷式冰冷水主機、送風機及空調組等機器之「詳細表」記載(本院卷五九頁),氣冷式冰水主機共10台之金額共215萬5950元、室內送風機(高靜壓附回風箱)之金額51萬296元、空調箱之金額共21萬8386元,合計290萬825元,亦較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286萬元便宜。甚且,預算書記載膨脹水箱金額1萬6193元,實際採購金額為1萬2915元,亦較預算金額低。故上訴人主張物價上漲即使為真,亦不足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7條之2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據。
⒊上訴人於投標前已明知依投標須知第43條規定,本系爭工程
並無物價動指數調整之適用,而上訴人於投標前對系爭設備市場之價格亦已做過調查,依上訴人所主張購買之價格亦無上漲之情事,甚至比預算書總表低,故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
227條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依於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