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己○○法定代理人戊○○
丁○○○上訴人甲○○(原名 李如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己○○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己○○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3,254元、看護費用320,000元、交通費用122,2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己○○提起上訴後,另增加請求醫療費用3,440元、交通費用30,000元,增加請求部分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
二、己○○主張:伊與甲○○原係鄰居,甲○○因懷疑其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竊電一事,係伊父戊○○檢舉,而對伊家人心存芥蒂,雙方時有衝突。嗣於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門口,戊○○騎車搭載伊返家,伊因有中度智障,情緒控制不佳,見甲○○在該處,即與甲○○發生口角。詎甲○○竟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挫傷,頭頸部、臉部、胸部、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694元、看護費用320,000元、交通費用152,200元,另伊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因甲○○傷害行為,受有精神損害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甲○○則以:本件係因己○○先拿掃把砸伊所有車輛後,伊始與己○○發生互毆,伊亦因此受有傷害,然因同情己○○之精神疾病,故未提出傷害告訴。又己○○先行口出穢言辱罵伊,始發生糾紛,己○○應與有過失。另己○○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己○○408,057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己○○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己○○就敗訴部分其中醫療費用15,
197元、看護費用154,000元、交通費用88,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3,440元、交通費用30,000元;甲○○就原判決命給付其中醫療費用64,667元、看護費用1,000元、交通費用32,650元、精神慰撫金290,000元本息提起上訴。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己○○390,837元,其中377,997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之上訴駁回。甲○○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19,74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己○○上訴及擴張部分均駁回。(至原判決命甲○○給付醫療費用3,390元、看護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1,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9,74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己○○請求看護費用1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60,
00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甲○○於94年7月29日在屏東縣○○鎮○○路○○○號門前有毆打己○○(有無互毆有爭執)。
㈡己○○當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挫傷,頭頸部、臉部、胸部、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乙、爭執之事項:㈠甲○○對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己○○有無與有過失?㈡己○○得向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為何?
六、甲○○對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己○○有無與有過失?㈠己○○主張於94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甲○○在屏東縣○
○鎮○○路○○○號前,巧遇戊○○騎車搭載己○○返家,己○○因有中度智障,情緒控制不佳,見到曾與其發生紛爭之甲○○,即與甲○○發生口角,詎甲○○竟徒手毆打己○○之頭部、臉部及背部,且抱住己○○,以腳踢擊己○○之胸部,後己○○隨手拿起身旁之掃把欲還擊,甲○○卻搶下掃把,將掃把丟置在地上後,繼續以手毆打己○○之頭部、背部,以腳踢己○○之胸部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王麗珠 、己○○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傷害案件刑事卷核閱屬實,甲○○於本院亦自認於前開時地有毆打己○○等情以觀,堪信己○○之主張為真實。
㈡甲○○雖抗辯系爭事故係源於己○○先行口出穢言辱罵甲○
○,己○○與有過失云云。惟己○○受傷乃出於甲○○之毆打造成,己○○縱有出言辱罵情事,亦為其對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另一問題,並非必然遭致被打之結果,自與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造成己○○受傷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甲○○所辯己○○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七、己○○得向甲○○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毆打己○○致己○○受有傷害,己○○自得依上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茲將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安泰醫院部分:
己○○主張甲○○傷害行為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挫傷,頭頸部、臉部、胸部、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事實,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支出醫療費用證明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字卷第7頁),則甲○○毆打行為與己○○所受之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又經向安泰醫院函查,己○○於94年7月29日遭甲○○毆打後,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自94年7月29日至94年8月3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照護,出院後,因持續疼痛,於該院復健科治療,預估復原期間為4至6週,且己○○於94年8月5日至95年4月15日止,共門診14次等情,有該院96年5月29日九六東安醫字第289號函、96年7月18日九六東安醫字第413號函附之病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第93至103頁)。上開函文固記載己○○受傷之復原期間預估為4至6週,惟該函發文日期為96年5月29日,已逾己○○受傷後4至6週,故所述己○○之復原期間為4至6週,應屬確定之復原期,堪予確定。依此計算,己○○於94年7月29日受傷,應於同年9月8日即已復原甚明。至安泰醫院雖又函稱:依己○○於94年7月29日急診紀錄,其至95年4月19日之診療,應具有前後相關性,有就醫之必要等情,有該院97年8月20日九七東安醫字第0561號、97年9月12日九七東安醫字第0624號函及病歷可參(本院卷第122、134頁);且證人即診治醫師乙○○亦到庭證稱:己○○由伊治療,其自94年8月5日至95年4月15日止,均做復健治療,根據推斷應與94年7月29日之受傷有關,己○○原本是住院骨科治療,出院後,來復健科治療,復健可以幫病人止痛,肌肉鬆弛,血液循環較好,可以促進受傷之恢復,己○○在94年12月14日門診時,外表瘀血已經看不到,己○○主訴受傷部位仍然疼痛,但疼痛是主觀性描述,無法用儀器偵測,伊有用觸診方式,但病人對疼痛忍受度高或低有所不同,所以很難判斷病人疼痛程度如何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上開97年8月20日函文及證人乙○○所稱己○○自94年8月5日至95年4月15日止之復健治療,均與94年7月29日之受傷有關云云,已與安泰醫院前揭96年之函文所述己○○受傷之復原期間為4至6週不符;且證人乙○○既稱 蘇偉修 於94年12月14日門診時,外表瘀血已經看不到,又表示此後之治療均與其94年7月29日受傷有關,顯已有所矛盾;再者,證人乙○○證述己○○門診時主訴受傷部位仍然疼痛,但疼痛是主觀性描述,無法用儀器偵測等情,顯係根據己○○主觀陳述疼痛症狀,而認定與94年7月29日之受傷有關,則己○○之受傷是否持續至6週以後尚未復原,即非無疑,是上開97年8月20日函文及證人乙○○所述既有上開矛盾及根據己○○主訴而為認定,而非出於客觀之檢查,自不足採為不利於甲○○之證據。準此,己○○於安泰醫院診療部分,其醫療費用應計至94年9月
8日,則依己○○所提出之收據計算,共為3,142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取。
⒉屏光中醫診所部分:
己○○因前開傷害於94年7月30日至屏光中醫診所醫治,於94年7月30日就診時前胸有瘀血,94年8月4日瘀血散去,表面已無受傷跡象,共門診3次,共支出90元醫療費用,之後雖持續就醫至96年2月15日,惟並無法證實是否與94年7月29日所受之傷害有直接相關,亦有該診所96年4月26日、96年7月19日函及函附之收據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6頁、第
105至106頁),則己○○就診於屏光中醫診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慈惠醫院部分:
己○○主張因甲○○毆打行為,於94年10月26日起至慈惠醫院就醫迄今,均與甲○○傷害行為有關,甲○○應賠償其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云云。惟查,己○○遭甲○○毆打之前,原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8頁)。另己○○於94年5月27日以前至慈惠醫院就診7次,主要是門診做智力鑑定,於94年5月27日起出現傻笑、哭叫、及關係妄想之症狀,同年10月26日之後,因情緒不穩、自言自語、大聲喊叫、干擾行為,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不足,病歷有被打之紀錄,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中等情,有該院96年4月30日九六附慈精字第096118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第0000000號函附之說明書、第0000000號函附之說明書、97年9月11日九十七附慈精字第0972876號函並附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28頁、第107、108頁、第140、141頁、本院卷第133、133-1頁),且診治醫師丙○○到庭證稱:智能不足之病程,是受到潛在一般性醫學狀況之病程及環境因素,己○○後來陸續就診,應該是屬於環境刺激,伊不清楚有無其他刺激,伊是根據己○○父親及其本人所述,己○○就診時,有提及李如斌(即甲○○)打他、怕對方來、擔心鄰居打他等,故判斷己○○之症狀與其94年7月29日被打受傷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據己○○於起訴狀中自承「94年7月29日下午6時,被告李如斌返回屏東縣○○鎮○○路○○○號舊宅時,在門口巧遇戊○○騎車搭載己○○返家,己○○因有中度智障,見到曾以機車追撞及與其發生過紛爭之被告李如斌,己○○即因無法控制情緒,憤而與被告李如斌發生口角……」等語(原審附民卷第2頁),顯見兩造於本件傷害事故前即存有嫌隙,己○○見到甲○○會產生無法控制情緒之舉,則其是否係因遭甲○○毆打後始為發病,即不無疑問。況本件傷害係於94年7月29日發生,而己○○迄至94年10月26日始至慈惠醫院就診,此有該院病歷記載可資佐憑(病歷外放),則己○○於此期間有無受有其他環境刺激,即未可知,自難謂其精神疾病與甲○○之傷害行為有關。參之證人丙○○既已稱其不清楚己○○有無遭受其他刺激,是上開醫院函文及證人丙○○證詞僅係依據己○○單方面之臨床說詞而為診斷,並未實質調查己○○整體環境刺激因素為何,尚不足遽認己○○之精神疾病確係遭受甲○○傷害所致或病情加劇。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己○○之請求有無理由,甲○○聲請送醫學中心鑑定尚無必要,附此說明。從而,己○○在安泰醫院所為之醫療費用,尚不得認與甲○○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據上,己○○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32元(3,142+90=
3,232)。惟甲○○僅對超過3,390元部分不服,該3,390元部分業已確定,是此部分之給付應為3,39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己○○主張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由己○○父親戊○○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安泰醫院部分住院6日,慈惠醫院住院期間為自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96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54,000元等語。
就安泰醫院部分,己○○住院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4年
8月3日止,共為6日,且有受看護之必要,有安泰醫院上開函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又兩造均認以每日1,00
0元計算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64頁),則己○○在安泰醫院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元。另慈惠醫院部分,既未能證明己○○在該院之治療與甲○○之傷害有關,則己○○請求在慈惠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尚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己○○主張其有精神疾病,情緒不穩,故至安泰醫院、屏光醫院、慈惠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並支出車資費用等語。經查,己○○為中度智能不足,於94年5月27日就診時,即已出現傻笑、哭叫及關係妄想之紀錄,業據慈惠醫院函覆如前(本院卷第133-1頁),是其就診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免開車途中情緒失控,無人安撫,影響司機開車,導致危險發生,是己○○請求撘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自堪採取。又己○○請求至慈惠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未能證明己○○在該院之治療與甲○○之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是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己○○住處至安泰醫院或至屏光中醫診所之單程車資均為150元,有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7月26日屏計職字第69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9頁),則己○○請求至該2醫院每趟來回車資200元,應屬適當,茲審酌其請求金額為:
⒈至安泰醫院就診支出車資部分:己○○自94年7月29日受傷
起至同年9月8日復原,前已述之,此期間至安泰醫院住院
1次、門診及復健治療10次,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則己○○自住處至安泰醫院就診支出車資為2,200元(200×11=2,200)。
⒉至屏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車資部分:己○○受傷害至屏光中
醫診所門診3次,已如前述,則己○○自住處至屏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車資為600元(200×3=600)。
⒊綜上,己○○因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之車資為2,800元(2,
200+600=2,800)。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己○○主張其原患有中度精神智障,因甲○○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挫傷,頭頸部、臉部、胸部、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身心俱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情。經查,己○○國中畢業,無工作,名下有1部汽車;甲○○則名下有1筆不動產、4部汽車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6至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己○○原即為殘疾之人,應屬弱勢族群,甲○○竟對之毆打,且受傷非輕,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己○○請求慰撫金25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己○○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為262,190元(3,390+6,000+2,800+250,000=262,190)。
八、綜上所述,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6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19,740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甲○○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己○○上訴部分,原審為己○○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己○○於本院擴張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己○○上訴及擴張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