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翁勇明
訴訟代理人 熊煜憲
被 告 田綉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原為
原告所有,嗣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拍賣,由被告
拍定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不動產尚未點交,被告竟委託
第三人 林仲芽 要求訴外人 陳缽元 要與其簽立土地租用契約書
,並收取土地暨地上物收益使用租金170,000元及押金100,
000元,共計270,000元。被告尚未與原告辦理點交前,即
向訴外人陳缽元收取租金及押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該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各1份為證,惟
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
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
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
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與原告辦理點交前,即向訴外人陳缽元收取租金及押
金共計27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不當得利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二)上開系爭土地係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95號強制執
行,於101年11月14日由被告得標拍定,經本院以101年
11月20日投院平101司執字第4795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被告並已於101年11月30日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
權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101年11月
22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林仲芽出租予陳缽元,亦有原
告所提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基於強制
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拍定,並由本院以101年11月20日投院
平101司執字第4795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則被告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出租行
為,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因此而致租賃物變更其
性質者,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
已因拍定而由本院以101年11月20日投院平101司執字第
4795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不須經點交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又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
要旨:「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
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
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自難謂合。」則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上開
出租系爭土地行為(含果樹、茶樹等),自屬有權之管理
行為,其受有租金及押金,係基於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
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已非所有權人,自未因之而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點交系爭土地,而於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上開出
租行為,獲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並無證據足證
為真,其主張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2,870元,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應
由其負擔全部費用,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