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益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二、爰審酌被告鍾益明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
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被告鍾益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益明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月23日12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龍園葬儀社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鍾
益明身上有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