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74號
原告 曾塗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被告 曾盈貴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2.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即:區塊30(甲)部分面積56.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區塊30(乙)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正忠取得。
原告及被告曾正忠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曾盈貴。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2.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依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稱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盈貴同意將其應分配之面積全部由被告曾正忠取得,並由被告曾正忠按鑑定價格補償之。又本件如按原告所主張之甲案為分割,勢必造成被告曾正忠倉庫大門出入困難之情形,故被告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下稱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由原告僅取得南側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其餘由被告曾正忠取得,分配不足之部分由被告曾正忠按鑑定價格補償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分割如乙案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29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共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均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狹長形,寬約3.6公尺、長逾30公尺,北側有被告曾正忠所興建不久之鋼骨混凝土鐵皮頂倉庫占用,其餘則為空地,東側鄰接一水利用地(同段29地號)之通行道路,寬約3公尺(含水溝),往南連接南側之水利用地(同段71地號)及交通用地(同段70地號)而與外界相通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同地段29、70、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15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5至74頁),堪可確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狹長,本即不適於興建房屋供居住,而原告希望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分配在南側,且不願少分配應有部分之面積而受金錢補償,被告曾盈貴及曾正忠則已表明願將被告曾盈貴之應有部分分歸由被告曾正忠取得之意願,並參酌被告曾正忠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興建有鋼骨鐵皮頂倉庫,而該倉庫現有之出口雖屬南向,但該倉庫興建時,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是本院認為該倉庫之出口方向不應成為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考量,且該倉庫東側仍可開設進出入口使用,故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區塊30(甲)部分面積56.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區塊30(乙)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正忠取得,其二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應屬適當之方法。至於被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只受分配28平方公尺土地,受分配之面積大幅減少,且更難以利用,並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顯不公平,尚難認可採。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間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被告曾盈貴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原告與被告曾正忠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所不同,可能形成價值落差之情形,經本院將該甲案分割方案送請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間之相互補償金額結果,認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共有人間之相互補償,而該鑑定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證照,且執業年資已23年,承辦案件逾3,900件,具有鑑價之專業及豐富經驗,且於本件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而做出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意見當屬可採。故依該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及被告曾正忠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曾盈貴,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系爭土地採取甲案之分割前後面積及價值增減
註:價值增減為分配價值減去持分價值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分配面積
(㎡)
持分價值
(新臺幣)
分配價值
(新臺幣)
價值增減
(新臺幣)
1
曾塗
2分之1
56.085
甲
56.08
246,578元
247,088元
510元
2
曾盈貴
6分之1
18.695
無
0
82,192元
0元
-82,192元
3
曾正忠
3分之1
37.39
乙
56.09
164,385元
246,067元
81,682元
合計
1分之1
112.17
112.17
493,155元
493,155元
0元
附表二:採取甲案之找補表(新臺幣)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曾塗
曾正忠
受補償合計
曾盈貴
510元
81,682元
82,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