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內湖長春診所,與訴外人 李昭昌 輪流擔任藥師工作,例假日並未休息。嗣李昭昌離職,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改任該診所全天班藥師工作,時間自每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晚上九時止,長達十一‧五小時,已較法定工時逾三‧五小時。因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減薪,竟被迫資遣,兩造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書立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伊每日超時工作及假日工作加倍工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三元、九十年二月至四月加班費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特休假十四天工資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年終獎金九萬八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伊曾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詎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竟以伊未證明超時工作及例假日未休假未領加班費之事實,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開立「在職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其中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在職證明書係上訴人未經伊授權擅自填寫者,且伊診所名稱為內湖長春診所,而該證明書卻蓋用「長春診所」之印文;況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工作時間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該證明書竟載為自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又伊診所門診時間自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下午三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週日休診,上訴人並未超時工作,該證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一天實際工作時間,亦無法證明伊給付之薪資未包括加班費之事實,況其內容與前訴訟程序相關事證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在職證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不確定系爭在職證明書之印文為真正,縱令上開印文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任職於內湖長春診所,工作時間自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晚上九時三十分,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改為全天班等語,核與證人李昭昌於前訴訟程序所證:伊與上訴人同在診所上班約八個月,薪資一小時一萬元,被上訴人以每月十二萬元給伊與上訴人分配,伊選上午上班四小時領四萬元,而上訴人選下午上班八小時領八萬元等情相符;且有上訴人受領八萬元簽收之薪水單據可稽,足證上訴人自任職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與李昭昌同事期間,其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一時三十分起,至多工作八小時;再者,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其門診時間欄遭撕毀之半頁病人飲食紀錄表,該殘留部分核與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全頁病人飲食紀錄表相符,惟該紀錄表右上角所載門診時間為「AM:9:00~12:00、PM:15:00~18:00、夜間:19:00~21:00、星期日休診」,可見該診所門診時間合計僅為八小時,與系爭在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上訴人工作時間為「全天班早上九點半至晚上九點」等文字,顯然不符。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十一‧五小時之事實。從而,系爭在職證明書並無實質證據力,並說明已無鑑定之必要,因認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受僱,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核發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五日,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李昭昌所證述前揭工作情形,係指其與上訴人同事期間之工作時間,其離職後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證人並不清楚。然證人同時證稱:與上訴人同事期間約八個月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第二審卷第四五頁),果爾,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後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證人並不清楚;則能否以證人李昭昌證詞否定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尚滋疑議。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同意書、民事書狀、郵局存證信函等以供比對印文(見原審卷第七○、一百、一○一、一一七、一一八頁),一再聲請鑑定,資以證明系爭在職證明書為真正,自屬其重要之攻防方法;原確定判決所採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基礎之病人飲食紀錄表,固與上訴人提出系爭在職證明書形式上不符,然此適為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該證物者,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所在;且該病人飲食紀錄表係未經使用之空白例稿,亦未記載其印製時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亦曾抗辯:病人飲食紀錄表上門診時間被上訴人可隨時變更等語,並有另紙記載「周四休診」之病人飲食紀錄表可參(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九一、九三頁),則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稽。原審以該空白病人飲食紀錄表否定系爭在職證明書為真正,尚嫌率斷。且又遽認無鑑定必要,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