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歐金旭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