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