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壹副、展牌用潤滑霜參個、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抽頭營利之方法,為每次開封一副新牌或胡牌甲○○均可抽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應予補充說明;又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二十一副、展牌用潤滑霜三個,因均可認係被告提供賭場之設備,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三千元則係被告犯罪之所得,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