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伍
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台幣柒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竟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5台、機台內代幣4501個、櫃臺內代幣
14768個、IC板14面、100分積分卡16張、500分積分卡18張
、1000分積分卡32張、櫃台內賭金21400元,及排班表8張、
外掛式硬碟1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監視鏡頭7個、監視
器銀幕1台、監視器分割畫面器1台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000元賭資則係被告甲○○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電子遊戲機15台(「野蠻世界」3台、│
│「歡樂節慶」2台、「大聯盟」4台、│
│「跑馬機」2台、「滿貫大亨」2台及│
│「蘋果樹彈珠台」2台)│
├──────────────────┤
││
│機台內代幣4501個│
├──────────────────┤
│櫃臺內代幣14768個│
├──────────────────┤
│IC板14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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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分積分卡1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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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分積分卡1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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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分積分卡3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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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台內賭金2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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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班表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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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掛式硬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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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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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鏡頭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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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銀幕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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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分割畫面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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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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