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441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夫 陳正烽
與告訴人甲○○有染而心懷不甘,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
意,於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以文字製作內容為:「驚爆
,台灣第一味之店長甲○○與有婦之夫有染害一個幸福家庭
破碎請各位顧客評理之」之傳單,隨即於同月21日18時40
分許,僱用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鎮
○○路○○○號台灣第一味飲料店之甲○○工作地點,發送於
路過之不特定人士,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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