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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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33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進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進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201號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卉侖 所有、放置在護理站辦公桌上之保溫瓶1個。嗣因李卉侖發現保溫瓶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在院內C區觀察區發現該保溫瓶與李進煌之物品放置同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進煌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進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拿取被害人 李卉倫
之保溫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拿保溫瓶來敲桌子,敲完桌子就把保溫瓶留在櫃台,並沒有拿走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卉侖於警詢時證稱:「(你是於何時?何
地發現保溫瓶遭竊?)我於107年7月19日22時許,我發現我放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診療區護理站桌上保溫瓶不見了,我問同事有無看見我的保溫瓶,同事向我說保溫瓶遭人拿走,我才知道保溫瓶失竊。(你同事是否有告知你、何人竊取你的保溫瓶?)經同事 賴義濠 告知我竊取我保溫瓶之人為目前在醫院之病人李進煌。(該保溫瓶在何處發現?)該保溫瓶在該病人李進煌病床上發現。(該急診室有無監視器畫面?)急診室有裝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到李進煌竊取保溫瓶畫面。」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保溫瓶被竊之經過為何?)當時我的保溫瓶是放在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的桌上,照片中左側白色圓桶是小垃圾桶,我的保溫瓶是放在該小垃圾桶與後方文件夾的中間,該座位的方位是在上方照片右側只拍攝到一半桌子的位置。該區域除非是醫師要跟家屬解釋病情之外,通常是只有醫護人員會進入該區;我是在忙完後要喝水才發現我的保溫瓶不見,經過四處尋找,才有人告訴我說有看到被告拿我的保溫瓶喝水,之後調閱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從我桌上拿走保溫瓶,最後保溫瓶是在院內C區觀察區發現的,保溫瓶和被告的私人物品都放在一起,但發現時被告不在現場,我也沒有另外找被告來質問,因為他當時已經被移到A區的病床在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哪裡工作?)柳營奇美急診室。(急診室有無監視器?)有。(你之前報警說你保溫瓶不見了?)對。(是否知道是誰拿的?)我當下不知道,但我是看監視器才發現是李進煌拿的。(你為何看監視器會覺得是被告拿的?看到什麼?)被告從我桌上拿走,拿去喝,我是從監視器上看到的。(被告有無放回去?)沒有,因為我找不到。(你從監視器看不出來被告有無放回去?)沒有看到被告放回去。(沒有看到被告放回去,被告就走了?)對。(後來保溫瓶在哪裡發現?)在被告原本C區觀察區的床上。(如何確定是被告的床上?)因為我們每個觀察區上面都會掛一個牌子,確定這個病人的床號跟位置,從電腦上也可以查得出來,那個位置就剛好是被告的床位。(除了你從C區是他登記的床位之外,你有無在他的床上看到除了你的保溫瓶之外,他的其他東西?)好像就他的皮夾。(所以被告的皮夾有出現在他的床上?)對。(提示警卷第27頁,編號12號之床位是你方才所述A區觀察區?)對,我記得被告那天睡在A2或A3,不是這個照片,因為我後來為了找保溫瓶,我有去A區找被告,他在A2或A3那個位置睡。(有無告訴醫院的保全?)是保全幫我找到保溫瓶,因為我跟保全說不見了,我有去被告睡的A區的床位找我也沒找到,我請保全幫忙協尋,保全就整個急診室幫我找,後來他就跟我說在C區。(所以你找到時保全是陪著你的?)對,我就過去看,我就發現是我的,後來我就把它拿去丟掉。(當場有無跟被告講?)沒有,因為他在睡覺。(你的印象是否就只有皮夾?)對。(你如何知道那個皮夾是他的?)裡面有證件,而且我同事 李莉玟 有去巡,發現被告的東西在那邊。(之後你才跟保全過去?)沒有,是我跟保全發現之後,李莉玟後來才跟我說她有看到。(是你跟保全先過去看到?)對,我跟李莉玟說我的保溫杯在那裡,李莉玟才說難怪她有看到一個保溫杯跟被告私人的物品,但她不知道那個保溫杯是我的。(證件是誰打開來看的?)李莉玟,翻開來看完後就放回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78頁)。
⒉又證人賴義濠於警詢時證稱:「(你今因何事至本所製作
筆錄?)我於今日值柳營奇美急診小夜班時,我發現有一位病人至急診護理站竊取同事的保溫杯因而至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發現病人竊取保溫杯?)我於107年7月19日下午21時左右(正確時間不詳),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診療區發現病人進入診療區護理站內竊取同事保溫杯後離去。(請詳述該病人竊取保溫杯之過程?)我發現該病人離開急診觀察病床後持續於護理站周圍走動,之後見他走進護理站竊取同事保溫杯後離開。當時我正在忙,我不知道他拿保溫杯走向何處。」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⒊根據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
,即擅自將被害人所有而置於護理站櫃台內之保溫瓶拿走,之後被告飲用該保溫瓶內的水,並將被告自己的皮夾及該保溫瓶一同放置在被告原先配置之C區病床上。據此,堪認被告已將該保溫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被害人之支配關係,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固
未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論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至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罪,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適用累犯時,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業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離婚、育有1名現年18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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