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5月20日108年度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426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日傷害丙○○,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關於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丙○○與其現任女友 李湘綺 糾纏不清,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之期間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與丙○○,其中「你不出來講,我就找你出來」、「直接去你爸公司找你,你要瘋我陪你瘋,我沒在怕」、「不出來就給我躲好」、「我讓你看一下什麼是瘋子,你惹到的不是一般人」、「躲好」等文字,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㈡、於107年12月2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等待丙○○,待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湘綺返回李湘綺之住處時,便持其所有木製球棒1支,砸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引擎蓋凹陷而有損其美觀及價值,致生損害於丙○○。
㈢、於上開㈡之時、地,丙○○為閃避乙○○之攻擊,乃開車駛入地下停車場,嗣恐有其他同夥而誤入圈套,遂又倒車駛回平面車道(期間丙○○駕車自撞護欄,而導致車輛左側部分毀損),然因該車前方保險桿掉落致無法行駛。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喝令丙○○下車,並持前揭球棒毆擊丙○○,致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2.5公分、背部擦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0頁、第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2頁),核與證人丙○○、 王琮文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湘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含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光碟1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車損照片11張、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扣得木製球棒1支在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為上開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立法修正,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原審裁判時,因上開法律尚未修正施行,原審因此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雖有瑕疵,然結論與新舊法比較後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的原因,僅由本院敘明補充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對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③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本案被告係犯恐嚇、毀損、傷害罪,兩者侵害之法益迥異,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傷害丙○○,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於107年12月2日傷害丙○○部分(即事實欄一㈢),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科刑輕重固屬原審法院之職權,然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後為之。
㈡、查被告持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2.5公分、背部擦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且丙○○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仍轉院至成大醫院進一步處理等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認丙○○所受之傷勢非輕,尚需轉院至醫學中心進一步處理;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得丙○○之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稍嫌輕縱,恐難收矯正之效,即有未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丙○○之嫌隙,竟持木棍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輕,且迄今未獲得丙○○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由【附表】之對話可知,被告曾對丙○○表示「把人交出來」,及被告提出丙○○與李湘綺之聯繫資料(見易字卷第49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保護李湘綺才傷害丙○○之動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上訴駁回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及毀損所宣告之罪刑,暨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涉犯恐嚇及毀損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論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併分論併罰,復敘明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且審酌被告與丙○○因故產生嫌隙,竟未能理性、平和處理,而對丙○○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為實有未妥;復考量被告係因丙○○不斷騷擾、威脅被告之女友,其出自於迴護女友之動機,始為本案犯行,並非無故宣洩怒氣;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丙○○無意願,致被告未與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丙○○之請求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誤解丙○○與李湘綺之關係,即以文字恐嚇、以木棒砸車傷人,目無法紀,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顯不相當。參以被告係碩士畢業,有一定智識程度,面對與人有爭執時,未思以正當、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反以恐嚇、傷害之手段處理爭執,迄今仍未與丙○○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涉犯恐嚇、毀損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多量刑情狀而為量刑;參以被告係為迴護女友,始對丙○○為恐嚇之動機,佐以被告所毀損車輛之程度尚輕,有車損照片9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檢察官認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之理由,原審均有審酌並說明,是以原判決對被告涉犯恐嚇及毀損各量處拘役10日,難認有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尚稱妥適。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週三上午8時46分││乙○○:怎樣?││你要說什麼?││││週三上午9時4分││乙○○:你要說什麼說啊││││週三上午10時54分││丙○○:(你錯過了一通乙○○的來電)││乙○○:你不出來講,我就找你出來││乙○○:直接去你爸公司找你,你要瘋我陪你瘋,我沒在怕,││你繼續PO,我已經截圖││丙○○:摁││乙○○:把人交出來││││週三上午10時57分││丙○○:(你錯過了一通乙○○的來電)││乙○○:要不要出來講││││週三上午11時1分││乙○○:不出來就給我躲好││乙○○:我讓你看一下什麼是瘋子,你惹到的不是一般人││乙○○:(上傳文祥街的街景照片)││乙○○:你夠膽││躲好││丙○○:我對你不需躲公司要去請便先忙││丙○○:(上傳一女子坐在長椅上,救護人員前往救護的照片││3張)││乙○○:那你出來││丙○○:(上傳救護人員前往救護的照片)││乙○○:你給我躲好││鬼抓人遊戲開始││││週三上午11時24分││丙○○:(你錯過了一通乙○○的來電)││乙○○:(上傳語音訊息)││││週三上午11時39分││丙○○:(你錯過了一通乙○○的來電)││乙○○:要約你不敢喔││敢PO不敢出來講清楚││││週三下午12時3分││丙○○:(你錯過了一通乙○○的來電)││乙○○:沒看過這麼膽小的││你媽媽有沒有生膽給你││還是10分鐘就出來的││乙○○:怎麼這麼弱││哈嘍,10分鐘的││乙○○:不敢已讀喔??││我跟小馬現在約你灣家││乙○○:出來面對!!││乙○○:(上傳語音訊息)││││週三下午2時12分││丙○○:(你錯過了一通乙○○的來電)││乙○○:(上傳語音訊息)││││週三下午9時17分││乙○○:幾點?││現在跟你好好講你要不要好好講││││上午12時47分││乙○○:哈嘍…││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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