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7、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捌叁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2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縣○路
○○○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蔡瑞益 之母 蔡張求 在蔡瑞益之衣服口袋發現毒品等物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2月5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37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
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3月2日21時許,在同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加水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蔡瑞益之母蔡張求在蔡瑞益之褲子口袋發現毒品等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3月2日23時2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3.1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瑞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07號卷第9頁,毒偵字第273號卷第5、35頁,本院卷第84、91頁)。其於108年2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108年3月2日下午23時50分許,經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07號卷第23至24、64頁,毒偵字第273號卷第17至18、56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07號卷第16至17頁,毒偵字第273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毒品海洛因共9包(合計驗餘淨重3.3837公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包等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0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8年1月8日縮期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買,不清楚綽號「阿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73號卷第5頁),是被告並未具體提供該成年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復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詢,該署函覆稱:「被告於偵查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該分局函覆稱:「被告均未能於偵查中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1日彰檢錫決108毒偵207字第108902330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6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240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準此,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已如前述,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大樓清潔工為業、需扶養其中風大哥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計0.2337公克)、粉塊狀檢品8包(驗餘淨重計3.15公克)【上開9包合計驗餘淨重3.383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78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07號卷第69頁,毒偵字第273號卷第62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毒偵字第207號卷第9頁,毒偵字第27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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