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棟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充電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棟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3時4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地下室,徒手竊取 高珮如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揭事實,經被告張棟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珮如、 張文進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8673號函暨所附照片、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應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
0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次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罰之加重竊盜行為,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因停車場之形式及使用之用途,其功能非繫於大樓、公寓本身,且已達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之情況,自無上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以免過苛。查本案大樓地下室並無人看管,任何人均可進出,業有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明,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8673號函暨所附照片、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自不符加重之要件。檢察官於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容有誤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萬5000元,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104年度簡字第4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被告另有諸多毒品前科,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上述方式竊取前開財物,欠缺法治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示不擬追究被告相關責任。兼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工作情形、家庭背景成員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未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