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劉美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美智與原告 石宏裕 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
6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已確定在案,查該案當事人之一劉美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是否已判決確定,及確定訴訟標的位置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案已審理終結,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上開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案件之當事人劉美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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