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蔣金櫻輔佐人粘淑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蔣金櫻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粘蔣金櫻與 王惜 為隔壁鄰居,2棟房屋間僅隔一防火巷,距離不到1公尺。王惜於民國107年7月1日雇請 許灃仁 於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家(以下簡稱王宅)頂樓防火巷上方施作防水用之水切板,雨水因而流向粘蔣金櫻居住之彰化縣○○鄉○○村○鄰○○街○○○號房屋(以下簡稱 粘宅 ),致粘蔣金櫻心生不滿。嗣於107年9月4日(下稱案發日)13時許,粘蔣金櫻基於毀損之犯意,於許灃仁再度前往施工時,當場自粘宅頂樓,持鐵鎚敲打用以固定水切板之角鐵(下稱系爭角鐵),致系爭角鐵歪斜而難以固定水切板,足生損害於王惜。
二、前開過程中粘蔣金櫻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粘宅頂樓之開放空間,對位於王宅頂樓之王惜以「讓你婆婆做牛做馬托給你吃」之語指王惜靠婆婆賺錢生活,公然辱罵王惜,足生損害於王惜之名譽。
三、案經 王惜訴 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即證人王惜、證人許灃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已經具結,且被告粘蔣金櫻亦在場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於案發日,被告於許灃仁再度前往王宅施工時,當場自粘宅頂樓,持鐵鎚敲打用以固定水切板之系爭角鐵,造成系爭角鐵從原本之直線狀態,彎曲變形,喪失原本之垂直固定功能,此有證人許灃仁到庭證稱:錄影光碟係伊紀錄的,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持鐵鎚敲打系爭角鐵,系爭角鐵有歪掉,就無法固定,需要再換一個角鐵,角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真正。被告辯稱係爭角鐵之功能並無毀損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系爭角鐵目前仍用於固定水切板,並提出現在狀態之照片(本院卷第199頁),故無毀損系爭角鐵之功能云云。惟查,證人許灃仁到庭證稱:案發日工作人員只是將水切板展開固定,使用水泥釘跟角鐵,該次毀損事件發生後,即沒有再前往施工,再參現場圖片(偵卷第35至37頁),水切板尚有其它角鐵及水泥釘用以固定,並非僅依靠遭破壞之系爭角鐵固定,而系爭角鐵之所以尚留在原處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爭議未決,故未再前往施工,自不得以水切板及系爭角鐵目前尚在原處,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證人許灃仁會亂講話,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許灃仁之證詞在本院及偵查中均具結後所為,就與本件起訴事實相關之事項,其證述主要內容相符,並且與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均屬相符,自足採信。
四、被告並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家施作水切板不當,造成雨水滲漏至被告家中,係出於緊急避難之故,方持鐵鎚敲打水切板云云。惟查: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固提出其家中照片(本院卷第47頁)、107年7、8月間彰化縣之降雨、淹水等相關報導(本院卷第51至77頁)、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災害情報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
147至151頁)、彰化縣福興鄉水災災害潛勢圖(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水利資源處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彰化縣立二林中學學生製作之報告(本院卷第159至
168頁)等資料,主張係擔心降雨淹水才破壞水切板云云。惟查,案發日當時天氣晴朗,並無降雨情況,此經證人許灃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當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難認當時被告會因水切板之施作而遭受現在急迫之危難,非破壞系爭角鐵無法救護。況被告與告訴人早於
107年7月間即因水切板之施作發生爭執,自可依循相關合法途徑如調解、民事訴訟等解決爭議,而非逕持鐵錘破壞系爭角鐵。而上開被告提出之資料均非案發當日之資料,係過去業已發生之水患或損害,或部分氣候資料之統整預測,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辯稱系爭角鐵仍在原處固定水切板,且該處為防火巷,不應該圍起來,土地也尚未分割,告訴人並無施作水切板之權利,且水切板施作亦不當等語,故請求至現場履勘、要求告訴人提出施工圖等。惟查,本件起訴範圍僅有「案發日系爭角鐵遭毀損」,然就系爭角鐵遭被告破壞後及現在之狀態,業有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並無現場履勘之必要;又被告就土地所有權之爭議、告訴人施作切水板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範或者工法是否適當、或其它兩造案發當日前之爭執等情,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就此部分請求現場履勘切水板施作的情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指稱 粘錫榮 於檢察官開庭時並未到庭、證人許灃仁、告訴人家族施作水切板工法不當等情,亦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經查,案發日被告於粘宅頂樓,對位於王宅頂樓之告訴人辱罵「讓你婆婆做牛做馬托給你吃」,有證人許灃仁到庭證稱:錄影光碟係伊紀錄的,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畫面裡的就是被告與告訴人等語,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2日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說云云,自無可採;又粘宅與王宅頂樓均為開放空間,且尚有他戶房屋頂樓比鄰,有現場照片可查(偵卷第35至37頁),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而「讓你婆婆做牛做馬托給你吃」之語指中壯年之告訴人仍靠年長之長輩(婆婆)賺錢生活,已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
二、被告並辯稱伊不是故意說的,被告跟告訴人當時在吵架,告訴人亦有罵她云云。惟查,於案發當時被告尚能與告訴人相互爭執、並因而持鐵鎚敲歪角鐵,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由其主觀決意而對告訴人加以侮辱,自係出於故意所為;,而告訴人是否亦有對被告公然侮辱乙情,係雙方是否另訴之問題,無足成為正當化被告對他人公然侮辱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系爭角鐵為他人之物、且不得任意對他人加以侮辱,仍加以為之,實有不該,又被告先承認其行為,後又於有錄影畫面的情況下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發生爭執,非單純可責於被告,被告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為小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擔任承包泥作小包工程、人力派工之泰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收入不穩定。還有年邁臥床公婆要扶養,家裡還有配偶、最小的兒子、小媳婦、國小三年級的孫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係被告持以敲打系爭角鐵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依上開規定,自應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