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0號再抗告人 李進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進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19日確定,再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9月24日駁回抗告而確定。因再抗告人該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
三、是以,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0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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