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12月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55元(含消費款159,022元、已到
期利息724元、手續費53,809元、違約金2,900元),雖經催
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59,022元應自99年1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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